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堡**家苑*号楼***室,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以修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在定西市通渭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八笔,共计本金2600000元,贷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偿还该笔债务。2016年12月15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以(2016)甘11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应归还通渭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承担利息2474322.53元。该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2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1121执9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杨某某报告财产状况,期间由于杨某某没有履行义务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执行线索信息证明,杨某某有车辆一辆、房子一套,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7年11月13日该院以被执行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移送通渭县公安局,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前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长期逃避履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苏天
检察官助理:陈真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通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