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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行为的矫正、预防与保护 ---以定西市通渭县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视角分析

时间:2020-11-17 来源:  作者:张婧 点击数:





【摘要】

2019年通渭县辖区、庆阳西峰辖区、静宁县辖区内连续多日发生了系列恶劣影响盗窃案件,其中通渭县一夜间17间商铺被盗,涉案资金高达数百万元。涉案团伙作案人数多达十人,行为人均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因该团伙作案社会影响较大,且涉及地区众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商家恐慌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少年司法制度中刑罚适用宽容与严惩界限等等诸多问题的讨论。因此,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如何助力未成年人矫正、预防与保护便成了探讨的关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儿童福利保护体系建设

一、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案原因分析


(一)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个体心理对犯案的影响。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正处于个性形成过程,其个性不成熟,同时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其一,个体表现出精力旺盛,天性好动,但内心孤独,渴望被关怀。例如,在此作案团伙中,未成年人外在表现出来的行为均是拒绝回家,团伙成员间相互依靠共同在外留宿。同时经过社会调查还了解到涉案未成年人其家庭情况具有共性,即家庭失和或离异。未成年人缺乏正常的亲人关爱,且自私排他无法以正常的心态接纳重组后的家庭成员,缺少亲人间的交流和照顾,其内心孤独和寂寞。其二,个体表现出理性认识薄弱,思维单一,偏激任性,具有无知无畏的变态心理。例如,在此作案团伙中,未成年人外在表现出来的行为即为一日内多次重复作案,目无法纪。经社会调查该团伙成员具有至少4次以上劣迹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因达不到法定年龄而未处理,未成年人深知自己因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不构成犯罪,从而会考虑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在无知无畏的变态心理驱动下做出了极端化报复行为。其三,个体表现出破罐破摔的厌学消极心理。在此团伙作案中成员多数年龄在十三周岁、十四周岁,因学习成绩差,不受老师、家长、同学重视,小学毕业后产生厌学、弃学的破罐破摔态度,不愿再进行系统的学校知识教育。其四,个体表现出因相似情况而形成从众和追随心理。未成年人个体因自身社会阅历有限,喜欢所谓的兄弟江湖义气,只要有其中一人有犯罪意识产生, 其余未成年人就会追随附和,纠集多人一起作案,形成小团伙作案模式。

(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案的影响

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发育与家庭关系教育是分不开的。其一,家庭因素表现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缺失。家庭教育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父母及其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及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义务。如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这表明了家庭教育应当是父母通过自身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为子女在社会活动及道德上树立正确的引导方向。然而现实中未成年人父母自身受地域及文化程度限制,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的教育主体为学校老师,当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法律时,以自己管教不了为由又将教育主体转移为司法机关。如该团伙犯罪中,在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批捕阶段,讯问时有4名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以自身无法管教未成年人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到场参与讯问及提供帮教监管条件,陈述由司法机关自己办理,全程不参与案件办理。其二,家庭因素表现为隔代管理,教育方法不当。因农村经济生活来源单一,迫于生活压力,未成年人父母专注奔波于物质生活,将未成年人托付于爷爷奶奶进行隔代管理,老人会单纯认为孩子就是整个家庭的延续和家族的维系,从而会产生过度溺爱。在家庭条件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一切力量来满足孩子各方面的需求,即使这种需求有时是过分的,但老人往往没有采取批评矫正的态度,而是听之任之,且一味地认为孩子长大后自己就会明白其中的道理,从而进行改正。但现实中在溺爱中成长的孩子往往性格暴庆,自私自利,一旦得不到自己的需求时,就会异常烦躁和不安,会想尽办法使自己得到满足,不惜走向极端,做出过激行为。如该团伙犯罪中,有6名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动机是因为想要获取财物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其三,家庭因素表现为家庭关系不和谐,家庭成员间缺少沟通交流。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随着经济、文化、社会生活水平的高速发展,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元素在社会的发展中受到不利于家庭稳定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失和型家庭和离异型家庭。从而影响到了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亲情沟通,家庭成员间敷衍、简单粗暴的交流方式让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家庭归属感。如该团伙犯罪中,未成年人均表示不愿回家,从而选择夜不归宿,因花费较大只能选择非法手段获取财物。但其中有1名未成年人明确表示其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引起离异重组家庭的父亲对其产生重视。其四,家庭因素表现为监护人自身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产生影响。父母自身素质、文化程度过低、生活作风懒散等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了负面影响。如该团伙犯罪中,有1名未成年人父亲系赌博人员。

(三)社会因素对未成年人犯案的影响。

    其一,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对未成年人缺乏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障理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但在实际中,尚未建立对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教育及引导劳动就业的专业机制。如在该团伙犯罪中,10名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均不理想,普遍存在厌学、逃学的情况,在得不到老师、家长、同学的认同下产生强烈的挫败感从而引发了辍学,其中有5名未成年人甚至未完义务教育。未成年人在辍学之后急于进入社会,无学校、监护人进行相互监管,从而引发了犯罪机率。其二,我国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缺失。目前立法上缺乏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矫治的业部门及强制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缺少可操作性,现实中实施具有一定差距。如在该团伙犯罪中,未成年人主观上知晓自己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受刑事处罚,但现实中无立法规定何组织、何种特殊学校及专业部门可以进行强制性矫治、教育干预,故容易使未成年人心理上产生十六周岁以下偷东西,是不管的,从而助长了其肆无忌惮的盗窃心理

二、通渭县检察工作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限制困境

(一)缺乏司法干预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单独或联合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比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规范文件,对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办理还是主要依附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前提是未成年人要构成刑法规定的罪名,故以上未成年人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文件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形同虚设,检察机关没有可以主动进行强制教育、矫正、干预的依据。

 (二)司法组织机构发展很不均衡,内部未形成未成年人系统化教育矫治衔接体系。

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内部未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教育、帮教、保护衔接机制,我县在实际的办案中公安机关只是针对讯问程序、提供法律援助程序等未成年人特殊程序进行案件办理,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仅仅采取警告训诫的方式,检察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仅针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法院的少年法庭仅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判,各司其职,缺少针对未成年人的系统化教育矫治。

(三)缺乏因地制宜的未成年人社会化配合完整体系,未成年人帮教运行效率不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单凭检察机关的力量难以达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于矫治行为而非惩罚的初心效果。目前我县缺乏司法组织以外的家庭、学校等机构组织,以及社会公众资源的支持。现阶段仅仅依赖于传统的以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为主的对本社区内未成年人跟踪帮教制度和预防监控,运行效率不高,不能达到良好的帮教、矫治效果。

(四)检察机关内部尚未建立专业的未成年人心理测评、心理干预队伍

当前检察机关虽然将心理测评运用到案件办理中,但缺乏统一的测评标准其他省、市有的地区自主研发了电脑心理测评系统,有的地区采用传统的测评形式,各地不一,所提供的心理测评缺乏专业化针对性。而我县采取传统单一的问卷形式进行测评,很难针对性发现未成年人心理问题并及时进行干预,所谓的帮教仅停留在表面上的说教,没有突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和矫治。

三、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行为矫正、预防与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注重理论先行,突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理念,正确区分未成年人行为。

日本在其《少年法》第3条第1款规定,将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包括三类:(1)犯罪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虞犯少年。由此可以借鉴日本司法制度,将我国刑法所调整的未成年人行为即属于已满十六周岁符合犯罪构成的上的业已违反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中符合个别重罪犯罪构成,需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归类为未成年人犯罪,即犯罪的少年。其余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由于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可以认为是未成年人的此类行为系触法行为。从品性和环境上来看,如果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今后具有犯罪可能性,或再发生严重违背一般社会公德触犯刑法的不良行为,可以认为未成年人的此类行为系虞犯行为。对触法未成年人和虞犯未成年人一般可以采取“自愈的”矫正援助,突出权益保护理念。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切实落实“保护优先”原则。

通过司法解释等立法形式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目标以及调查的规范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建立专业的社会调查队伍,纳入拥有心理学、教育学或社会学的专业背景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展开科学调查,注重其身心鉴别。通过多种途径调查未成年人的犯罪危险性、矫正可能性及保护相当性等,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学习与生活的环境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同时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在经过详细调查之后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具有较深的犯罪性,心理可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预防。切实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原则,让社会调查不流于形式,发挥真正的作用。

(三)充分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增加非刑罚处分的保护处分措施。

对于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行为矫治,可以采取“自愈的原则”,采取谦抑性、教育性的社会内处遇来防止未成年人再犯。如增加社区性的保护处分措施,让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参与一定时间段的社区公益活动,来力求修复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帮助他们进行自我矫治,适应社会生活,从而回归家庭、学校与社会。也可以依附于目前已建成的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基地,设计符合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其身心特点的保护观察制度,将未成年人置于帮教基地工作场所或其家庭中,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辅导援助,让未成年人遵守相应的观察制度,矫治其不良行为。同时也可以完善“责令父母严加管教”制度,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对其设定一定的管教期限,迫使其实施监护人义务,对被监护人进行严家管教,此后再对父母管教效果进行评估。对于怠于行使监管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定期强制性进行亲职教育,从根本上改变观念,变被动为主动,并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评估。

(四)逐步建立、健全由政府、司法部门、社会组织共同组成的儿童福利保护体系。

将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型司法理念贯穿始终,国家通过法律制度行使亲权职能,让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亦承担一定的社会福利职能。政府部门应当大力发展社会专业力量,出台儿童福利鼓励性政策,利用具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建立规范的未成年人管理服务体系,形成社会化福利机构。严格社会专业组织资质的监管,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引导社会专业组织提供针对性服务。同时司法机关应当注意与教育、医疗、民政等政府部门及社会的良性互动,与儿童福利性质的政府部门、社会福利机构等组织尽可能形成联动对接,从而充分、有效地发挥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及未成年人司法构建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姚建龙 孙鉴:触法行为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浙江社会科学,2017(4).

[2]肖姗姗:少年司法之国家亲权理念兼论对我国少年司法的启示[A].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7).

[3]刘建利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2).




作者单位:  张婧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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