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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齐某某)

时间:2020-11-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林,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2424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农民,住通渭县义岗川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释放,同日由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R0***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靖天公路义岗镇**村河滩桥头时,遇见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交通事故,齐某某停车后,进入停放在现场的警车(甘J6377警)驾驶室,并驾驶该警车向前沿公路行驶约150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员:董文武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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