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在**乡**河湾相遇,梁某甲认为梁某乙梁某乙在骂自己,便捡起路上一块石头扔打梁某乙,随后将梁某乙撕倒在地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梁某乙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材料14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