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2424198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住通渭县陇阳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2017年8月22日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通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勤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电动三轮车、粮食、电视机、手推车等物品,共计3705.4元。销赃后获得非法利益2852元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通渭县陇川镇街道,盗窃魏秀珍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765元。后李国勤将该车出卖,非法获利1800元。
2.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勤(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窜至通渭县陇阳镇水泉村新农村,盗得孔某江、孔某录、张某某等农户的粮食、电视机、手推车等物。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1940.4元。后李某某将粮食出卖,非法获利1052元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文武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释放证明壹份